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能随便解除)
案 情 简 介
曹某于2019年4月10日进入上海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担任绘图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在试用期期间,曹某多次因绘图质量被部门领导要求返工。公司对于曹某的工作表现并不满意,于是公司向曹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因曹某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与曹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曹某称,入职前公司从未告知过录用条件,并且自己刚到公司还尚未完全适用工作要求,所绘制的图稿经部门领导指出后,自己都是加班加点完成的。自己完全有能力胜任绘图员的职位要求。而公司辩称,对于公众所周知的道理,不需要专门进行告知。作为一名制图员其所制之图多次被部门领导要求返工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表现。
争议
焦点
用人单位解除与尚在试用期内的曹某的劳动关系之行为是否合法?
裁决结果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负有证明义务。公司首先应证明其已规定了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并已经告知曹某;其次应当证明曹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其规定了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和告知了曹某以及曹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不能依此得出曹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据此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之情形,应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分析点评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考察的期限。在试用期中,除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试用期不是随意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负有就解除合理性进行证明和举证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专门为试用期劳动者制定的、写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当符合的工作标准,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表现进行考核的依据,可包括劳动者的学历、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专业资质、道德水平、身体状况等要求,不能简单的把"KPI、工作任务、领导评语"等当作录用条件考核结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第一、具有可操作性的录用条件。(一)内容具有合法性,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不得将劳动者婚恋生育视为录用条件。(二)内容具有合理性,不能超乎正常范围的认知。如不得将劳动者完成本岗位工作无关的内容设定为录用条件。(三)内容具有客观性,不能带有主观评价色彩。如不能仅仅规定为经部门经理考核合格视为为符合录用要求。(四)内容可具共性和个性要求,可将劳动者基本职业要求作为共性条件,可将特定工作岗位的要求作为个性条件。第二、录用条件已经向劳动者告知。录用条件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予以约定或是单独在录取通知书或其他文件中告知,并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第三、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并在劳动者试用期结束前,用人单位可按照录用条件对其进行试用期考核,并得出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结论。如果认定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依据具备上述条件后,用人单位可合理合法依程序行使解除权。还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解除的行为必须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做出。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的行为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